反垄断常见问题解答
Q:设立国有企业是否需要接受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
A:设立国有企业如构成应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应依法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经营者集中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
Q:《反垄断法》是否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垄断企业和经济部门?
A:我国《反垄断法》平等适用于不同行业、不同类别经营主体。考虑到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兼弱势产业,《反垄断法》第69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除此之外,不存在对特定行业或国有企业的例外适用。
Q:在国有企业的整个生命周期,是否会对其竞争中立性进行评估?
A:是。我国《反垄断法》平等适用于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类经营主体。国有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强国企法治建设,要求国企依法参与市场竞争,严格执行有关反垄断、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产品质量、知识产权、劳动用工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依法合规经营。
Q:我国《反垄断法》是否禁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A:是。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对垄断协议行为采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处理方式,禁止所有的垄断协议行为,除非当事方能证明该垄断协议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条件。
具体而言,《反垄断法》第17条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也被称为卡特尔)作出禁止规定,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无需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反垄断法》第18条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纵向垄断协议作出禁止规定,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对于前两类纵向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对于上述全部三类纵向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无论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均可以通过证明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的条件而获得豁免。
Q:企业间的默示共谋行为是否被禁止?
A:是。默示共谋也称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反垄断法》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均明确该行为属于垄断协议,原则禁止。
Q:哪些垄断协议能够适用豁免?
A:根据《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豁免(无需区分其垄断协议类型,如卡特尔等):(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对于适用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Q: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宽大制度为企业提供了怎样的保障?
A:宽大制度是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指对首先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投案自首”并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予或减轻处罚的制度。我国反垄断相关法律规章明确规定了宽大制度。《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47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主动报告垄断协议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的豁免条件。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处罚。
Q:《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是如何界定的?
A: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Q:我国《反垄断法》是否禁止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A: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构成违法。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Q:《反垄断法》是否适用于经济体外,其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国内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企业?
A:是。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Q:对于自愿遵守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提供了哪些激励措施?
A:对于自愿遵守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的企业,我国竞争执法机构提供减免处罚或中止调查两种激励措施。一方面,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接受反垄断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评估后可以接受承诺,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Q:满足哪些条件的经营者集中需要申报?
A:我国实行经营者集中事前强制申报制度,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可通过线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业务系统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反垄断法》及配套法规规章对如何判断哪些交易构成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申报门槛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1)哪些交易需遵守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反垄断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应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情形。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5条对判断控制权或决定性影响的考虑因素作出了明确规定。
(2)经营者集中申报门槛。我国主要采用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营业额作为定量申报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未依法申报或者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依法进行调查。
Q:《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有什么规定?
A:《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审查阶段和时限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并明确了相关时限要求:一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法律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三是符合法定情形的,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进一步审查阶段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在进一步审查及其延长阶段,执法机构应当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Q:我国是否建立了经营者集中简易审查程序?
A:《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19条至21条对简易案件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可以作为简易案件申报,市场监管总局按照简易案件程序进行审查:(一)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四)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的。简易案件审查适用简化审查程序,相对于非简易案件,其审查时间相对更短,从受理到审结一般不超过30天。
Q:在审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进行经济学分析?
A:是。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的目的,是预防集中对市场竞争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效果,使用经济学方法评估集中的竞争影响是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核心和关键。《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并在第32至37条列举了如何评估。
Q:我国《反垄断法》是否允许经营者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发表意见,就并购导致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出合理解释?
A:是。经营者可以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发表意见或者作出陈述,若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原则被禁止,但考虑到经营者集中兼有积极和消极影响,允许经营者自我举证以充分发挥经营者积极性。
Q: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将面临怎样的处理?
A:未依法申报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Q: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A:根据《反垄断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在执法实践中,大多数可能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案件是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方式批准的。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方式,也被称为补救措施或救济措施。采取附加限制性条件方式批准经营者集中,可以避免损害市场竞争,同时最大限度实现交易目的,保障企业运营和发展。救济措施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经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可选择采用该救济措施或要求经营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因此,能够充分兼顾对交易侵扰性和干预程度最小与救济措施的有效性、及时性和可行性。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并监督执行。
Q:调查过程中,相关主体可得到哪些保障?
A:一是保密。保密是《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在举报环节,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以保护举报人的安全和积极性,鼓励社会监督。在调查环节,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二是书面通知。在调查开始时,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发出调查通知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完成调查后,将作出书面调查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三是陈述权。根据《反垄断法》有关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中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否准确、适当,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四是申辩权和听证权。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有权进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Q: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A:根据《反垄断法》第47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上述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Q: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什么处罚?
A: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对垄断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1)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57条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违法实施集中。《反垄断法》第58条规定,经营者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将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Q:如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不服,有什么救济渠道?
A:经营者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Q: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裁定是否具有约束力且可以强制执行?
A: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约束力并可以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法》第72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Q:对于垄断行为,是否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A:是。《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可直接起诉垄断者,并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Q: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如何设置的?
A: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我国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加挂国家反垄断局牌子,设竞争政策协调司、反垄断执法一司、反垄断执法二司三个反垄断业务司局,进一步充实反垄断力量,强化反垄断监管执法权威。其中,反垄断执法一司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执法二司负责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反垄断审查、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等反垄断执法工作。
为充分调动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力量,强化反垄断监管执法,我国建立了中央和省两级执法机制。2018年,市场监管总局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2022年,委托北京、上海、广东、重庆、陕西五省(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试点。
Q:除市场监管总局外,其他机构是否有反垄断执法权?
A:否。我国反垄断执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授权或者委托负责部分垄断行为监管执法,其他机构没有反垄断执法职责。
Q: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竞争机构建立了哪些合作机制?
A: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不断深化国际交流与竞争领域务实合作,积极参与多双边竞争规则制定和国际竞争治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竞争机构广泛建立多双边常态化合作机制。目前,已与美国、欧盟、俄罗斯、英国、日本、韩国、巴西、加拿大、南非等35个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签署59份合作协定或备忘录、联合声明等合作文件,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及中韩等9个自贸协定中设置竞争政策章节,与欧美日韩和金砖等主要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并长期保持良好交流,开展执法合作。积极参加联合国贸发会、亚太经合组织(APEC)、经合组织(OECD)、金砖等国际组织竞争会议,对外发出中国声音,贡献中国智慧。
Q: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A:一是任职回避。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二是适用利益冲突规则。当面临存在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公务员应当回避。
Q:如何监管政府出台的政策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
A:根据《反垄断法》规定,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通过建立并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对政府出台的政策进行公平竞争监管。
(1)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16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建立和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出规定。2022年6月最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5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重要制度举措,该制度的牵头单位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反垄断法》第五章专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作出规定,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对《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Q:我国竞争执法机构就政府部门出台的政策提出的意见是否具有约束力?
A:是。就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而言,我国公平竞争审查主要采用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出台前自我审查的方式进行,并通过工作协调机制、政策审查督查等手段保障制度实施效果。当前,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已经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政府全覆盖,探索建立完善了联席会议、第三方评估机制等保障制度,制定发布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等配套规定,正在抓紧推动制定《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不断完善公平竞争法律制度,强化制度刚性约束。
就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而言,《反垄断法》第61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21条规定,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建议书载明的处理建议,积极落实改正措施,并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限期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Q:反垄断执法机构出台了哪些配套法规规章?
A::我国已形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1部行政法规、6部部门规章、8部国务院反垄断指南为主要框架的法律规范体系。
1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6部部门规章:《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8部国务院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Q: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对市场竞争状况进行评估并发布分析报告?
A:长期以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积极组织开展重点行业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并正在探索建立重点行业垄断和竞争失序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提升反垄断智慧监管水平。2022年《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公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对水泥行业、造纸行业、检测检验行业、网络游戏行业、网络视频行业的市场竞争状况评估情况。
Q: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
A: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高度重视培育经营主体公平竞争文化,积极营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一是加强竞争宣传倡导。连续举办九届中国竞争政策国际论坛,广泛邀请不同国家、不同领域的代表参加,成为探索政策路径,凝聚各方共识,扩大我反垄断执法影响的重要平台。2022年11月,成功举办首届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以下简称“竞争周”)活动,以“统一大市场公平竞未来”为主题,采取中央地方同步开展、线上线下一体推进的方式,开展各类宣传倡导活动100项,获得经营主体热烈反响。二是为企业合规提供支持和培训。市场监管总局和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持续面向民营、国有、外资企业等不同类别经营主体举办反垄断法专题培训班。制定发布《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指导发布《经营者公平竞争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团体标准,帮助企业强化自我规范和自我管理,提升公平竞争与合规发展意识。
Q:我国反垄断案件信息是否公开?
A:《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设有“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建立了“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专题网站,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处理决定、附条件批准和禁止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决定以及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和无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信息均在反垄断业务相关司局网站公布。
Q:经营者是否可以线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经营者集中案件?
A:是。市场监管总局已于2022年8月1日正式上线经营者集中反垄断业务系统。该系统集合了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法规制度、申报流程、审查流程,实现“申报端”“委托端”和“审查端”数字化交互,经营者可以通过该系统进行线上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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